(2016)陕0821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源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69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红飞、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X**号小型客车,从神木县锦界镇“XXX”出发前往神木县锦界镇派出所,在锦界派出所院内倒车时撞于停放于院内王某某所有的陕KVW3**小轿车,致两车轻微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2.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王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情况,驾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两份,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监控视频及制作过程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