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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执20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顾宏伟、乌鲁木齐市福康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福康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20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兆年,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福康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顾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宏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福康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9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40019.6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除已轮候查封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除已轮候查封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9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梧审判员 徐全林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