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辖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与刘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刘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109号。负责人连勃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45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业建筑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本案应由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宁0104民初74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但此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兴庆区北塔路1号,故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敏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