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运与邹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运,邹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314号原告:李明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邹华燕,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李明运与被告邹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需公告送达,于2016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明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华燕立即偿还李明运车抵押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华燕承担;3、邹华燕承担本人因此事所产生的交通费720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1200元、伙食费15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元。事实与理由:邹华燕于2016年1月8日在广州东圃客运站附近叫本人用车在车讯贷有限公司做抵押,向本人借款15000元,双方协议于2016年1月8日偿还,邹华燕在规定时间内未将车提出或偿还本人车抵押款15000元,但被告邹华燕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邹华燕既不做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明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机动车辆质押合同书》、《借条》、《收款确认单》各一份;3、《借条》、《协议》、《收据》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华燕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李明运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质押并将质押款借给被告邹华燕。2016年1月8日原告李明运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质押给案外人李永刚,质押金额为15000元。原告李明运于当日将该笔质押款借给被告邹华燕。被告邹华燕立下《借条》,约定被告邹华燕于2016年1月18日将李明运的车提出,并交还给李明运。期限届满后,邹华燕没有赎车交还给原告,也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李明运已于2016年1月15日赎回其所有的粤S×××××的小型轿车。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邹华燕向原告李明运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李明运于当日已将借款本金15000元交付被告邹华燕,被告邹华燕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赎回车辆交还给原告李明运,但被告邹华燕没有按约定赎回车辆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李明运已经赎回该车,因此被告邹华燕应按约定偿还所拖欠原告的借款15000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40元、误工费1200元、伙食费15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的支付问题,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华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明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邹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