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5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力泉与被告刘世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泉,刘世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5962号原告:赵力泉。被告:刘世岐。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力泉与被告刘世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泉、被告刘世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力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清,原告催要后被告只认9500元,故起诉来院。被告刘世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借据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本金一共是60000元,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现已向原告还款78000元,同意还尚欠原告的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借条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世岐提出已经偿还原告78000借款、现只欠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力泉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刘世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新梅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