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小勇与李启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勇,李启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413号原告张小勇,男,汉族,1994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启明,男,汉族,1995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张小勇诉被告李启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勇诉称,原告张小勇和被告李启明原本在同在万源地产工作,被告工作没半个月就给老板开除了。老板叫他下个月来拿工资,之后在2016年5月15日集体结工资时,老板娘说她没有现金给我们微信转账,被告说他没带手机把他的工资转到原告的微信账号上,其中原告工资为1720元,被告李启明工资为380元。拿到工资后被告称要去富华新城,到了富华新城没多久他李启明说要把他的工资转到他的银行卡去。原告就把手机给了他,因为原告很少玩微信所以没设置转账密码,之后他便没经过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工资1720元也转到他的银行卡上去了,之后当原告拿回手机才发现李启明他把本人工资也转到他的银行卡去了,就问他为什么把我的钱也转到你的银行卡上去了,被告称:你想把钱留在微信上吗不用担心钱一到帐我就取出来给你。听他这样说原告就没有继续追究这见事,之后钱到帐后便催他还钱,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说忙有事。就这样很难找到他,过了三个星期原告去城郊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叫他过来他才过来。过来后他以银行卡坏了在补办做借口,派出所民警就要他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5月26日还钱,之后就让他走了。到了2016年5月26日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依然没用,然后原告上他家,被告父亲称下个月发工资还500元,分3个月还清。6月份被告父亲还了500元,但到了7月份说他也没钱不帮他儿子还钱了。然后原告再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余款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手机微信支付截图,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转账被告的银行卡;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误将原告工资1720元转走的事实,并承诺在2016年5月26日返还。被告李启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李启明误将原告张小勇微信账户的172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其误将原告微信账户的钱转走,并承诺在2016年5月26日还给原告。后原告主张仅被告父亲代为返还了5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还,遂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地产公司的同事关系;2016年5月老板娘发工资时由于被告未带手机,遂让老板娘将被告的工资与原告的工资一并发放至原告的手机微信内;后因原告的手机微信未绑定银行卡,原告遂将手机给被告,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微信绑定了被告的银行卡,并将微信内两人的工资全部提现至被告的银行卡内;后因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工资1720元,原告遂报警处理,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在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上述承诺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将原告微信中的1720元转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佐证,且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172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仅被告父亲代为返还了5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余款12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勇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书 记 员 许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