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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烈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烈,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成都蓉铭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涂英,刘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烈,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四号。负责人:刘瑛,行长。原审被告:成都蓉铭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流县东升街道永乐村4组。法定代表人:涂英,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涂英,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审被告:刘颖,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刘烈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成都蓉铭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涂英、刘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烈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青神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4日,原审被告成都蓉铭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债权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兴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