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诉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1民初3594号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负责人李炯,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柏,系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员工。被告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诉被告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二以其房屋、土地所有权做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6份《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票面金额2400万元。但被告一至今未交存票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200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二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二、三从2014年9月13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二、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