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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与张成森、卓培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15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住所地睢宁县。负责人沙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成森。被执行人卓培明。被执行人周保刚。被执行人赵洪军。被执行人高波。被执行人孙远桂。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申请执行张成森、卓培明、周保刚、赵洪军、高波、孙远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10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10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