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福路“爱的小屋”化妆品店,采用钻门等手段入内,窃得刘某的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款人��币1360元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部分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4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