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坚,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范立明,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监察员。被执行人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贺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悠,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潭人社理决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及强制执行申请告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听取了被执行人就强制执行申请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潭人社理决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潭人社理决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被执行人在建设厂房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将室内电力安装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理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陈友根班组(共11人)农民工工资177540元,并向其加付赔偿金142032元,两项共计31957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如下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书》、谷德林、谷方明等10位农民工对陈友根的委托书及陈友根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被执行人与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用电施工合同》、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陈友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执行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车间安装电器工程增加项目结算单、《合同外增加电气(器)部分安装方案》、《报价表》、2014年2月11日《结算单》、《花名册》、《未发人工工资发放表》、《关于九华工业园管委会劳动监察大队查询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与我公司签订用电施工合同的说明》各一份;《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015年2月13日对何浦旗、陈友根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潭人社监询字[2015]3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潭人社监令字[2015]3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潭人社理告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九华工业园管委会劳动监察大队查询我公司与周冬初债务纠纷的说明》、潭人社理决字[2015]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潭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协助通知书》、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核准材料、2015年10月28日对陈友根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潭人社监询字[2015]10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潭人社监令字[2015]1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公司劳动保障监察限期属下指令书的报告》、潭人社理告字[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辩意见、潭人社申告字[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陈述申辩不予采纳告知书》各一份;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文检)字[2016]109号《物证鉴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治)鉴通字[2016]00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潭人社理告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潭人社理决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潭人社催告字[2016]2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执行人的申辩书、潭人社申告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陈述申辩不予采纳告知书》各一份。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0日,周冬初以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执行人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用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被执行人厂房“车间的电缆敷设、电缆头的制作,配电箱的安装及制作、照明吊灯的安装、壁灯的安装以及设备接地及相关调试”,并约定“本工程整体工程费用为……26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周冬初又以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陈友根签订《用电施工合同》,将其承揽的上述室内电力安装工程转包给陈友根,双方亦约定“本工程整体工程费用为……260000元”。随后,陈友根组织谷德林、谷方明等10人进入被执行人车间,从事并完成了相关电气安装工作。此后,被执行人经周冬初同意向陈友根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2月11日,周冬初向被执行人提交《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本案所涉室内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内项目费用为260000元,合同外厂内变更项目费用为25540元,合同外厂外增加项目费用为42000元,三项金额合计327540元。附结算单提交的还有陈友根等11位农民工的《花名册》,以及载明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计138375元的《未发人工工资发放表》。因多次向周冬初和被执行人索要农民工工资均未果,谷德林、谷方明等10位农民工遂于2014年12月30日委托陈友根为代理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投诉,并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2月13日对陈友根和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何浦旗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申请执行人立案当日,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九华工业园管委会劳动监察大队查询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与我公司签订用电施工合同的说明》一份,表示该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任何用电施工合同,周冬初系伪造该公司印章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用电施工合同》。其后,申请执行人先后向被执行人下达潭人社监询字[2015]3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潭人社监令字[2015]3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被执行人既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整改,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作出潭人社理告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就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提交《关于九华工业园管委会劳动监察大队查询我公司与周冬初债务纠纷的说明》,表示其与周冬初之间的债务问题已经结清,对周冬初因个人原因导致的法律纠纷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潭人社理决字[2015]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向陈友根等11位农民工支付农民工工资177540元,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潭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执行人未就农民工工资金额、周冬初所持印章真伪等事实予以查明,且未对被执行人与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用电施工合同》是否无效作出评价为由,撤销了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申请执行人在60天内依法重新处理。申请执行人故而重新启动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向湘乡市公安局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协助通知书》,要求该局支持、协助查询《用电施工合同》上印章的准刻备案情况。湘乡市公安局就此提供印章核准材料一组,表示申请执行人要求核实的两枚印章均系“复印件真实”。2015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陈友根再次进行调查询问,陈友根表示其所申请的农民工工资177540元与《未发人工工资发放表》总金额138375元的差额系其劳动所得。其后,申请执行人先后向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达潭人社监询字[2015]10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潭人社监令字[2015]1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整改,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该公司作出潭人社理告字[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就此,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提交申辩意见,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其作出潭人社申告字[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陈述申辩不予采纳告知书》,表示不予采纳。2016年2月2日,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潭公物鉴(文检)字[2016]109号《物证鉴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与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用电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所盖。次日,湘潭县公安局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潭公(治)鉴通字[2016]00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这一鉴定意见。基于此,申请执行人复而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潭人社理告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其送达潭人社理决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陈友根班组(共11人)农民工工资177540元,并向其加付赔偿金142032元,两项共计319572元。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遂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向其下送达潭人社催告字[2016]2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的10日内履行决定义务。就此,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辩书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潭人社申告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陈述申辩不予采纳告知书》,表示不予采纳。此后,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受理陈友根等11位农民工投诉举报后,作出的潭人社理决字[2015]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复议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撤销。此后,申请执行人在重新启动的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中仅凭陈友根的个人供述即认定未支付的工程款与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差额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核实了被执行人与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用电施工合同》上所盖印章系伪造后,却仍未对该合同是否有效予以评价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人社理决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璐审 判 员 杨 鸿审 判 员 万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