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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沈艳红诉王家帮、白凤艳、方洪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红,王家帮,白凤艳,方洪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935号原告:沈艳红,女,汉族,1999���11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沈承东(沈艳红父亲),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武池霞(沈艳红母亲),女,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慧,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家帮,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被告:白凤艳,女,彝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方洪庆,男,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号*楼。负责人:任昭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珏丞,男,汉族,1986年8月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艳红诉被告被告王家帮、白凤艳、方洪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红的法定代理人武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慧,被告王家帮、方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凤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艳红诉称:“2016年4月1日20时29分,在昆明市北辰大道欣都龙城附近路段,被告方洪庆驾驶电动车载着原告沈艳红从昆明市金刀营村前往昆明市威登公馆途中,方洪庆与沈艳红连车向左摔跌倒地后,挫滑至中间机动车道内时,恰遇被告王家帮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云AX**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超载)驶来,方洪庆所驾电动车与王家帮所驾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三���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洪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王家帮所驾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用23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综上,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第一、三被告系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第二被告系肇事车云AX**号车车主,第四被告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02486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帮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白凤艳未作答辩。被告方洪庆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王家帮驾驶的云AX**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家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3医院为原告沈艳红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剩余的伤亡项目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我公司已限额理赔1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每天93元。不认可��期鉴定标准。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事宜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方式为残疾赔偿金,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我公司非直接侵权责任人,故项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52746元,认可。住宿费,原告是住院治疗,案外人的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结合伤者就医情况给予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为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方洪庆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沈艳红在昆明市北辰大道欣都龙城附近路段连车摔跌并挫滑至机动车道内时,与被告王家帮驾驶的云A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沈艳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沈艳红���送往五三三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洪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用23000元。被告王家帮、白凤艳系夫妻关系,王家帮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白凤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家帮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家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洪庆��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艳红无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昆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家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洪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王家帮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2、营养费4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并无不当,出院后结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2500元。3、护理费1134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20/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0天,则护理费为36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未乘坐正规的交通工具,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2746元,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云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计算(26373元×20年×10%),确定为52746元。6、后期医疗费2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3000元。7、鉴定费1900元,本院采纳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其余不予采纳,故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8、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其亲属居住地不在昆明本地,为照顾原告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属正常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7046元。���告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被告王家帮、方洪庆之间的责任认定,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方洪庆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家帮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凤艳虽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材料显示其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被告白凤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依比例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7246元。不足部分29800元,由被告王家帮承担其中的40%,为11920元;���被告方洪庆承担其中的60%,为17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艳红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7246元;二、被告王家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艳红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920元;三、被告方洪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艳红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880元;四、驳回原告沈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沈艳红负担175元、被告王家帮负担400元、被告方洪庆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