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阜阳市宁某某镇某某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阜阳市宁某某镇某某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158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阜阳市宁某某镇某某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负责人:卞亚飞,该校校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阜阳市宁某某镇某某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阜阳市宁某某镇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卞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阜阳市宁某某镇某某小学给付工程款14012.27元(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阜阳市宁某某镇某某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0日其为阜阳市宁某某镇某某小学做屋面防水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至今未付。阜阳市宁某某镇某某小学辩称,刘某某为其学校做SBS防水工程属实,但其学校上任校长讲不是其学校让刘某某做的该工程。卞亚飞作为现任校长,也不清楚谁让刘某某做的该工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暑假期间,原告为被告的教学楼屋面做防水工程,颍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该事实。被告虽辩称不是其学校也不清楚是谁让原告做的该防水工程,但承认该工程属实。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方,理应支付该工程价款。2014年4月28日,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诚基字(2014)第086号基建审核报告,审定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价格为14012.27元。原告所主张利息,因被告所欠为工程款,其未举证双方已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宁某某镇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4012.2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阜阳市宁某某镇某某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6)皖1204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