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振清高某甲与高会生高某、高利霞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清高某甲,高会生高某,高利霞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2民初1324号原告高振清高某甲,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广平县。被告高会生高某,男,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广平县。被告高利霞高某乙,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高振清高某甲诉被告高会生高某、高利霞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清高某甲诉称,被告高会生高某、高利霞高某乙系原杜村信贷员。原告同被告约定,2015年5月17日,由被告原告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推托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高会生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行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振清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收)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振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