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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夹江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饶学秀与姚昌林、杨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学秀,姚昌林,杨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夹江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饶学秀,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云辉,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昌林,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被告:杨雪,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学秀与被告姚昌林、杨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学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辉,被告姚昌林、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47390.34元[其中医疗费58062.38元、再医费4000元、复查费3次×260元=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40元/天=2280元、营养费57天×40元=228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17年×22%=38323.78元、误工费38023元÷365天×135元=14063.3元、护理费(57+30)天×127.47元=1109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昌林和被告杨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更正医疗费金额为58040.16元,并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10时,被告姚昌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雪的川A113**号小型轿车与宿友华搭乘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玖级+2%。此次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昌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川A113**号车投保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被告姚昌林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113**号车是杨雪所有,我受雇于杨雪的丈夫,发生事故系驾驶该车办理公事,不同意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此次事故应由杨雪承担赔偿责任;3、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688.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雪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11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费和门诊医疗费6张共计58040.16元应主张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57天,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复查费认可26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57天×9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4、被告姚昌林未提供证据证实车主杨雪同意其使用,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姚昌林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113**号小型轿车从峨眉山市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10时,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31KM处,被告姚昌林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由宿友华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擦挂,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饶学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5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7188.4元,门诊医疗费851.76元。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分型IV型,左肱骨头脱位,左侧坐耻骨骨折,左肩袖撕裂伤,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断裂,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月内1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每3个月来院复查X片1次,每次费用约260元,共约3次左右,若后期假体松动或其他情况,需行翻修术时医疗费用约40000元。3月10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夹公交认字(2016)第51112672016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昌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宿友华不负此事故责任;饶学秀不负此事故责任。6月1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饶学秀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IX(玖)级+2%,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复查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5元/天=1425元、营养费57天×25元/天=142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8323.78元,共计41833.78元。另查明:1、原告提供峨眉山市绥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至今仍在种植茶园和疏菜,月平均收入3000元等;2、被告杨雪为原告垫付了26688.4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3、川A11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杨雪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姚昌林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姚昌林驾驶川A113**号车行驶至事发地点,驾车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由宿友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未与宿友华驾驶的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宿友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擦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雪系川A113**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姚昌林和杨雪均未举证证实二者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杨雪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昌林和杨雪连带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被告姚昌林未提供证据证实车主杨雪同意其使用,保险公司有权免赔。但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杨雪投保时,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对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扣除自费药品,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杨雪为原告垫付的26688.4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总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并与被告就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833.78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虽被告杨雪未到庭,但以上费用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医疗费57188.4元+门诊医疗费851.76元=58040.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1406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仅提供村民委员会证实其务农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10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标准为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57天+出院医嘱载明的出院后1月内需1人护理即2个月零27天,本院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33270元÷12个月×2月+33270元÷12个月÷21.75天×27天=8986.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饶学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6160.66元(41833.78元+58040.16元+8986.72元+6600元+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116160.66元,扣除被告杨雪垫付的26688.4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9472.26元(116160.66元-26688.4元-10000元),支付被告杨雪266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学秀人民币79472.26元,支付被告杨雪人民币266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计568.5元,由原告饶学秀负担259.5元,被告姚昌林和杨雪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