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99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清河路*号。主要负责人: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花沟镇胡官村。法定代表人:尹晓,总经理。被告���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前池村。法定代表人:宗勇,董事长。被告: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芦湖街道樊家村。法定代表人:郝景松,董事长。被告:尹晓,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高青县。被告:李宁,女,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高青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44974.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已确定的合计:544974.4元)2、判令被告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对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上列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449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未作答辩。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尹晓、李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9.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罚息利率上浮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购肉牛,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被告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年;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50万元。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4月21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4974.4元。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给付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高青正宏���牧养殖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4974.4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对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4974.4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4月21日)及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0元,保全费3520.00元,合计12770.00元,由被告高青正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汇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久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晓、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