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章永国与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章永国,张洪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星光村光文路500号。法定代表人:滕伟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永国,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审第三人:张洪星,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再审申请人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利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章永国、原审第三人张洪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执异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布利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章永国向张洪星购房的事实,原判对购房事实予以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属张洪星所有,章永国对于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由于其对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也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依法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原审确认案涉房屋归章永国所有,并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布利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