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富阳市中纬家具市场立丰家具商行与浙江必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中纬家具市场立丰家具商行,浙江必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685号原告:富阳市中纬家具市场立丰家具商行,组织机构代码:L7422012-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12号(中纬家具市场内)。经营者:孙立丰,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文,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必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7WD4W4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09号473室。法定代表人:楼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富阳市中纬家具市场立丰家具商行与被告浙江必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靖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孙立丰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4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1份,约定:应被告要求向原告订货,具体详见清单,合同总价76470元,货到场地安装完成后付清总款7647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约定的家具,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家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家具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具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3、家具明细及照片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家具名称、型号、规格等相关信息。4、参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送货单签收人俞华丽系被告关联公司杭州必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必远公司)员工的事实。5、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销售发票并送达给被告单位,后被告退回原告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俞华丽系杭州必远公司的员工,在被告组建过程中被借调到被告公司,被告订购办公家具,货物由其签收。7、申请证人徐某、丁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订购的家具已经由证人送到被告处,并由证人组装完毕的事实。8、照片2组。用以证明家具送货安装的情况。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案涉家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家具明细及照片清单中加盖的骑缝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虚假的,理由如下:(1)抬头甲方和印章是不一致的;(2)印章和被告无关联性;(3)委托代理人是空白的,具体操作都应有代理人签;(4)时间是涂改过的,看不清是哪一年。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签收人俞华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加盖的骑缝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被告没有盖过此章。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杭州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收到后被告拒收并退回。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委托其收货,代理行为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的陈述内容不清楚,提不出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现场不是被告公司。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年份存在涂改)”的《家具购销合同》载明:第一条、本合同项下产品系根据需方要求向供方订货(附清单共计7页)。第二条、本合同总价76470元。第三条、本产品规格型号和数量价格参照清单。以上价格包含税、运费及安装费。……。第五条、交货时间:签订合同日起30天。……。第七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60%订金,货到场地安装完成后付清总款76470元。该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浙江必远集团公司筹备小组”章。被告认为其并未刻制过“浙江必远集团公司筹备小组”章,故该合同系虚假的。作为《家具购销合同》附件的家具明细及照片清单(共7页)载明家具的型号、图片、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及材质说明,合计金额为76470元。该家具明细及照片清单加盖了“浙江必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骑缝章。庭审中,被告认为该骑缝章非被告公章,故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家具明细及照片清单中加盖的骑缝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1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16]文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无标称日期的《销售清单》中骑缝处盖印的“浙江必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3中同名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原告安排徐某、丁某将上述订购的家具送至受降龙溪南路8-2号并安装完毕。俞华丽分别在相应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16年4月1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6470元增的值税发票并邮寄至被告处,被告拒收予以退回。三、根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俞华丽在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系杭州必远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由于杭州必远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单位,故俞华丽履行的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则认为,被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系汪俊凯,而杭州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楼友忠,楼友忠虽然在两家公司都有股份,但杭州必远公司与被告系独立的两家企业。受降龙溪南路8-2号系杭州必远公司向他人租赁的场地,非被告租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家具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家具买卖关系;二、如双方存在家具买卖关系,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送货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家具购销合同》中虽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作为附件的清单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公章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了真实性,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具买卖关系,《家具购销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原告已将所涉办公家具送至受降龙溪南路8-2号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该场地系杭州必远公司向他人租赁,故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所涉家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在家具出售方与买受方签订家具买卖协议后,家具出售方通常会根据买受方提供的地址送货。其次,杭州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系楼友忠,被告也自认楼友忠持有两家公司的股份。鉴于两家公司存在特殊关系,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同期原告与杭州必远公司存在家具买卖关系,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向受降龙溪南路8-2号送货并由杭州必远公司员工俞华丽收货系接受被告的指示,故原告已履行完向被告交货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完向被告交付76470元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同时主张从起诉日即2016年6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并不得超出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必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中纬家具市场立丰家具商行货款76470元,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出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富阳市中纬家具市场立丰家具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浙江必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鲍硕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