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6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陈亮与王首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王首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6390号原告:陈亮,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首诚,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原告陈亮与被告王首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首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欠付房屋租金,按每月16663.07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欠付物业费,按每月2691.08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093.68元,已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49989元先行抵充,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支付。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5748.1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合同未到期被告擅自退租的,应当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不再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且被告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2015年10月左右擅自退租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产生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首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短信来往记录、物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诉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6.11平方米。2014年5月2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的日租金为5.7元/日/平方米,月租金为16663.07元;乙方应于每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3个月租金,即49989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物业管理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物业管理费标准28元/平/月;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需首先结清租赁期内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甲方不再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作为乙方赔偿甲方的违约金。乙方还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的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及租金。自2015年10月5日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租金。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将涉诉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另查明,被告支付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已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自2015年10月5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于2015年12月27日将涉诉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的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被告提前退租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首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亮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每月16663.07元为标准的房屋租金;二、被告王首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亮违约金8574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90元,由被告王首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郑丽敏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昊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