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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临汾开发区大正轮胎经销部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华夏汽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开发区大正轮胎经销部,临汾市尧都区华夏汽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3196号原告临汾开发区大正轮胎经销部,住所地某某区某某路南。负责人陶晋珍。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华夏汽修厂,住所地某某区某某巷某号。负责人温龙生。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汾开发区大正轮胎经销部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华夏汽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1101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工作经营期间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截止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0100元,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困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的负责人接手汽修厂的时间在欠款发生的时间之后,在接手汽修厂时与前任负责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前任负责人承担,同时约定欠原告的货款从原告介绍维修汽车的利润中扣除,所以即使应支付货款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对外有债务的情况下,首先应当以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由投资人进行清偿,投资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配件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企业的公章,债务主体应为被告华夏汽修厂,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被告对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关于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关于该债务属于上一任负责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曾约定货款从原告介绍汽车维修的利润中扣除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华夏汽修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开发区大正轮胎经销部货款11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华夏汽修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华夏汽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洁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