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新海与杨海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海,杨海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985号原告:王新海,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菊,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海潮,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斌,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新海与被告杨海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菊,被告杨海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899.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杨海潮驾驶豫F×××××号轿车在鹤壁市××线十矿路口将我撞伤,后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鹤壁市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海潮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王新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如果原告王新海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人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海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新海提交的证据4没有纳税证明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王新海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照相费系鉴定时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新海车辆维修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原告王新海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明细,对其中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不合理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和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新海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016年3月20日,被告杨海潮驾驶豫F×××××号轿车在鹤壁市××线十矿路口与原告王新海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新海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海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4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7119.68元。2016年8月17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鹤朝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新海因车祸受伤致:双下肢外伤,左侧距骨骨折。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现遗留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要2人护理、后期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6周。豫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新海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李瑞枝,1936年6月11日出生,其儿子王炜昊,2004年9月18日出生。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原告王新海因涉案事故受到人身、财产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王新海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711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为2250元(50元/天×45天);3、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为450元(10元/天×45天);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共计149天,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440.61元(25576元/年÷365天/年×149天);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王新海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要2人护理、后期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6周,本院酌定出院后需要护理39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520.4元(30482元/年÷365天/年×30天×2)+(30482元/年÷365天/年×15天)+(30482元/年÷365天/年×39天);6、残疾赔偿金:王新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李瑞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17154元/年×5年×10%÷5人),王炜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46.2元(?17154元/年×6年×10%÷2人),共计6861.6元;8、交通费:结合王新海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王新海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车辆维修费:根据票据为1815元。上述1-10项共计95059.29元。关于王新海要求鉴定费的请求,因系诉讼费用,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豫F×××××266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王新海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王新海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王新海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59.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原告王新海负担225元,被告杨海潮负担2173元。鉴定费(含照相费)1930元,由原告王新海负担181元,被告杨海潮负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