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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邢聚忠、邵静慧、赵瑞花、冯敬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聚忠,邵静慧,赵瑞花,冯敬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674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邢聚忠,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邵静慧,女,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瑞花,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冯敬选,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县信用社)诉被告邢聚忠、邵静慧、赵瑞花、冯敬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依照原告南乐县信用社提供的被告邵静慧住所地,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它诉讼文书,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其它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亦不能证明被告邵静慧下落不明,致使本案最终无法向被告邵静慧送达,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66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