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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巫传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张钰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巫传群,张钰松,朱华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杰,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传群,女,生于1962年3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钰松,男,生于1991年6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英,女,生于1963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094460932。负责人:覃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来,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传群、张钰松、朱华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平安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杰,被上诉人巫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被上诉人张钰松,被上诉人平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何荣来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元、误工费23917.35元。事实和理由:1、巫传群的母亲黄昌碧在社保部门每月领取养老保险费用,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巫传群虽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主张误工费。被上诉人巫传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钰松、平安出租车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告巫传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4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护理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误工费205天*116.67元/天=23917.3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5年/3人*10%=32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2176.17元,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张钰松、朱华英、平安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9时35分许,张钰松驾驶车牌号为渝C×××××小型客车沿新生街从区医院往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南街路口人行道上时,与车行方向自右往左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巫传群刮撞,致巫传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5440.82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本次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钰松承担此次���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巫传群无责任。原告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8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13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张钰松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440.82元、护理费2500元,合计17940.82元。原告系璧山区迅南建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母亲黄昌碧系城镇居民户,生于1937年4月1日,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朱华英在庭审中同意在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中扣出20%的金额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朱华英自己承担。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3917.35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8485.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元。被告朱华英系渝C×××××车的承包人,故应对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因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举示的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还辩称,原告的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2015年9月8日之前一日,因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便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定残日应为重新鉴定的定残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限25天+医嘱休息期间180天=205天合理,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还辩称,应在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元中扣除每月90元社会养老补贴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社会养老补贴费用是国家直接给予70岁以上老人的一种社会福利,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侵害方应对受害方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若在侵害方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再扣除老人应获得的社会养老补贴费用,实际是减轻了侵害人乃致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此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故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钰松系被告朱华英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钰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440.82元、护理费2500元,合计17940.82元,应当退还张钰松。此款在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巫传群的款项中扣除直��给付张钰松。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巫传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3917.35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8485.35元(其中80544.53元直接给付巫传群,另17940.82元���接给付张钰松);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巫传群医疗费34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4722.12元;三、被告朱华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赔偿原告巫传群医疗费19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68.69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巫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0元,由被告朱华英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巫传群垫付,由被告朱华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原告巫传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张钰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巫传群无责任,表明行人巫传群无过错,故应由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上诉的两个问题。巫传群之母亲黄昌碧虽由社保部门支付了社会养老补贴费用,但该费用系国家给予的一种社会福利,不得以此减轻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不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巫传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不能参加工作,应当主张误工费。本院对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上诉意���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