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5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高伟元与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元,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328号原告:高伟元,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讯,男,北京市绿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柳辉,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峰,男,北京元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高伟元与被告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讯、被告柳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辉在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并亲笔签署了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如数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原告特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了三个月,离职时没有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就同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柳辉承认高伟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伟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高伟元与柳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柳辉收到高伟元的4万元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于2016年9月25日届满,柳辉仍未清偿借款,故高伟元要求柳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柳辉辨称须原告支付其工资才同意偿还借款,因工资给付属劳动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柳辉可另行解决,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伟元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柳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