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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植强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植强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植强,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宁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植强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朱植强未经林权人同意,擅自进入江��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武宁县船滩镇殿背村的“潭坑”山场砍伐杉树31棵。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31棵杉树材积为2.056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1641立方米。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植强主动到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南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朱植强盗伐的杉原木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植强与武宁县国营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委托武宁县国营林场在武宁县石渡乡国营林场代为义务造林1亩,并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造林款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植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物证��片、发还木材领条、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武宁县木竹交易检尺服务中心船滩站元木码单、委托造林合同书、国营江西省武宁林场收款收据、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柯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植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植强违反森林法及相关法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植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植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朱植强积极委托造林,恢复生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植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洁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