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乐与王超斌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乐,王超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506号原告:顾乐,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斌。原告顾乐与被告王超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8幢1101室归其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0日登记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王超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乐所主张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应当按协议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判决如下: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8幢1101室归顾乐所有。案件受理费15402元,减半收取计7701元,由顾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