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7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戴玉凤与卓良河、王彩莲、卓东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玉凤,卓良河,王彩莲,卓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39-1号申请执行人戴玉凤,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卓良河(曾用名卓少明),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彩莲,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卓东明,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戴玉凤与被执行人卓良河、王彩莲、卓东明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3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卓良河、王彩莲、卓东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卓良河、王彩莲、卓东明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款项400000元及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7300元、执行费人民币59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王彩莲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其存款4109.84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将被执行人卓良河、王彩莲、卓东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卓良河所有的址在泉州市房产一套,现正在进行处置,因处理时间较长,待处理完毕再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