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宏达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宏达,曾用名周海满、周新泉,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2000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贵,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宏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宏达及其辩护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周宏达伙同赵剑青、林少武、陈立忠(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大峃镇大峃街274号六楼前间等处,在游戏茶苑、998、766等网络平台中注册游戏账号,担任“银商”,从事虚拟货币的销售、回购等工作,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被告人周宏达于2016年4月20日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宏达及同案犯赵剑青、林少武、潘乐、陈立忠、夏王琪、周宏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龙玉来、林某、陈某1、赵某、陈某2、朱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宏达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平台,针对不特定人员提供网络银子兑换及倒卖服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宏达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宏达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当庭将被告人周宏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更正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周宏达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宏达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宏达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管理,情节较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宏达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不持根本性异议。二、被告人周宏达在赵剑青邀其入伙时,并未同意入伙,只是在收取了陈立忠交付的2万元后才默认开设赌场与自己发生联系,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应从其收取2万元款项时起算;目前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的获利为2万元。三、被告人周宏达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系在网络平台上为赌客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便利,且其参与时间相对不长,获利极少,在本案中未实际参与开设行为的管理和操作,也未出资,相对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构成自首;3.积极退出上缴赃款;4.构成立功:检举揭发赵剑青、林少武等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期间伙同自己涉嫌通过网络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并已立案,赵剑青等已被逮捕;检举揭发“林泼”伙同赵剑青从2014年4月底至今通过QQ的途径从事网络虚拟货币倒卖的行为,该线索经公安侦查确定存在倒卖虚拟货币的事实,但行为发生在外地,侦查行为受阻。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周宏达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周宏达与赵剑青、林少武、陈立忠(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承租本县大峃镇大峃街274号六楼前间等处,并购置电脑等设备,利用游戏茶苑、998、766等网络平台注册游戏账号,从事虚拟货币的销售、回购等工作,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周宏达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周宏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宏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周宏达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宏达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周宏达及同案犯赵剑青、林少武、潘乐、陈立忠、夏王琪、周宏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龙玉来、林某、陈某1、赵某、陈某2、朱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达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平台,针对不特定人员提供网络银子兑换及倒卖服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宏达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宏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宏达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到自己在湖南那边关了四十几天取保候审出来,回到文成后赵剑青说他们在文成从事倒卖“银子”来非法获利,股份按照原来在瑞安的不变,当时自己没有明确回答,赵剑青当时还说一切事情都不用自己管,自己就没有说什么了,实际也就默认参与了,当时自己是有点侥幸心理的;后来陈立忠给了自己2万元,这个钱应该算是分红,自己觉得这个赌场给自己股份也是因为自己把瑞安的事情揽下来之后对自己表达的一点心意。综上,被告人周宏达在湖南取保候审出来回到文成后,默认接受了赌场股份,再后来亦接受了2万元分红,期间从未明确表示退股,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应该从其默认参与起至赌场结束这段时间,不应从其收取2万元款项时起算,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宏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宏达按约持有赌场40%的股份,且有帮忙找人办银行卡、拿分红等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宏达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检举揭发赵剑青、林少武等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期间伙同自己涉嫌通过网络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属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揭发“林泼”等人从2014年4月底至今通过QQ的途径从事网络虚拟货币倒卖的行为,该线索公安尚无法查实,不能认定立功。综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宏达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宏达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周宏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4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宏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周宏达与同案犯陈立忠等人共同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