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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系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前调解、和解;参加庭审;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前调解、和解;参加庭审;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郊民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本院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佳商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郊民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8月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44樘地下室乙级防火门在2013年11月27日运到被告施工现场,并由被告方张经理验收入库,五天后安装在被告样板间地下室。2014年8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安装时,被告方技术员发现图纸中要求的甲级防火门与合同中要求的乙级有误。被告借口原告所进防火门尺寸小而拒绝原告安装,单方面拒绝履行44樘乙级防火门合同。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三分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罚金655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和剩余款项98800元(包括44个防火门37400元),共计164300元,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每天500元罚款;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18个别墅门款共计252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3日至今每天500元的赔偿款);4、支付2014年7月签订的合同的尾款19950元;5、支付线轴2个、样品门1个、样品窗1个共计37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2013年10月23日合同,根据第一份合同第五条规定,颜色样式、材质,均按图片制定,因原告提供的门与图片颜色不一致,本诉被告要求退换货,双方协商一致后,2014年4月份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已经失效,双方实际履行是第二份合同。2、本诉被告只安装2个门,依据第一份合同第四条规定,结算方式是按施工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并经双方共同验收签字确认工程量为准,实际工程量仅为2个门,本诉被告同意支付2个门的货款,另外该2个门只是临时安装,双方履行第二份合同时,该2个门被原告提供的新门替换了。3、为了方便原告存货,本诉被告将一处仓库交给原告使用,后因仓库出售,本诉被告通知原告将仓库中的存货取回,但原告一直未取,本诉被告只能将原告诉争的线轴2个、样品门和样品窗各一个移至别的仓库,原告可以随时取回,无权要求本诉被告支付价款。4、本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合同条款经双方同意已经变更,不存在违约行为。5、第三份合同本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6、原告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内页资料,产品未过两年保修期,原告无权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剩余欠款。7、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称:2013年10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地下室门、露台门、南北两侧进户门并负责安装,门的加工尺寸由某某公司负责按实际现场洞孔测量,产品保修期为2年。2013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将产品运至工地,在其安装第一个地下室门时,发现门的尺寸小于洞口尺寸,某某公司因布置样板间需要,同意某某公司用水泥及其他填充物将缝隙补上,临时安装一个地下室门。2014年5月,某某公司开始安装合同项下的露台门、南北两侧进户门,同时双方对43个尺寸错误的地下室门退换货问题进行协商,某某公司承诺尽快处理,某某公司支付定金及进度款185000元。此后,某某公司再次要求某某公司更换地下室门时,某某公司拒绝更换,并拒绝安装其他门。某某公司只能雇人安装,支出安装费用2700元。同时从佳木斯市向阳区某某门业购进43个地下室门。对于2014年8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某某公司未提供内业资料,工程未竣工,故某某公司不能支付剩余30%货款。反诉原告请求:1、解除2014年4月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回900CM*2000CM的43个地下室门;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13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905元(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3日共计137天,每天违约金500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称洞口的尺寸是100cm*210cm,这是图纸中的尺寸,不是实际尺寸。经某某公司同意,合同中约定以某某公司实测数据为准,经测量洞口的实际尺寸宽为93cm-100.5cm之间,高为195cm-230cm之间,洞口尺寸大小不一,某某公司最终确认尺寸为90cm*200cm,这种情况下不影响安装和使用。事实上图纸上地下室门的防火等级为甲级,而某某公司合同上要求是乙级,因为是防火门,消防部门有严格的身份验证要求。如果等级弄错了,是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某某公司为了推卸责任,说此防火门小而无法安装。2、某某公司称其支付给某某公司的185000元为定金及进度款,不符合事实,此款为2014年4月15日签订合同中总价款的近70%。3、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拒绝安装38个门,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某某公司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4、某某公司称对于2014年8月签订的购销合同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内业资料,工程未竣工,不能支付剩余的30%货款。因此合同为产品购销合同,工程是否竣工与某某公司无关,产品合格证贴在门上,除防火门需要身份验证信息,其他门不需要有内业资料。5、某某公司称,2014年5月与某某公司协商,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27日,在通知某某公司安装时,某某公司才发现防火门的等级弄错了。2014年8月27日之前,双方在除了别墅门的颜色由仿黑铜改成仿红铜之外无其他争议。在2014年4月15日签了另一份合同,如果有异议不可能在没达成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两份合同,且后两份合同中均未提及此事。本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第一份合同已经被第二份合同更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合同可以看出三份合同最终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8月(未注明具体日期)。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1、第一笔2014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汇款85000元,第二笔汇款是2014年8月26日汇款100000元,两笔汇款共计185000元,此两笔汇款是被告履行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支付的门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70%,该两笔汇款不足70%,两笔汇款相距3个月。2、26550元及20000元汇款是被告履行第三份合同2014年7月份支付给原告的门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现场初验合格后支付70%货款,原告提供的地下室门尺寸错误,质量不合格。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完成比例为850+79200+88000+79200,被告支付的价款已经达到87%,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份合同收到46550元货款无异议,证明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货物运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三份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将第一份合同中44个防盗门、2013年11月21日18个别墅门包括门头门柱,共计23件,此18个别墅门分别是合同后三项44个门中的6个门,运至被告处;于2014年9月5日将第三份合同中约定的9个防盗门(8个门和一个配件)已经运至被告处;第二份合同中132个别墅门和配件共146件,此份合同中的别墅门与第一份合同中18个别墅门不是同一种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几份运货单,与被告无关,三份合同均约定按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并经双方共同验收签字确认工程量为准,原告并没有提供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凭证。应按实际安装的工程量计算,不能按照原告发货单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证据三中涉及到的门已经运至本诉被告施工的工地,存放于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的仓库中。证据四、照片9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后,原告将门运至被告处,但被告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施经理口头承诺给原告补偿,但一直没有履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拍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日期,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从图片看符合安装条件,当时是因为对安装款没有协商一致,原告拒绝安装,后被告找其他人进行安装。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该组照片没有注明拍摄时间,但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诉原告方没有安装门的原因为本诉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证据五、证明二份、收据二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被告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前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只提交了61个门的钥匙,证明其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李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并称另外只要有洞口就具备安装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诉被告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李某某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六、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方施经理承认不具备安装条件,让原告去公司协商。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的电话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录音中并不能证明完全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愿意为原告安装提供便利,原告因不满意价格拒绝安装,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44个防火门的消防认证、建设工程进场建筑材料备案登记证明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有安装资质,有佳木斯市质量监督站备案。原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且有备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门质量没有异议,只是门的尺寸有点问题。原告没将上述材料提交被告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产品购销合同二份、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合同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图片及样板。证明第一份合同中的门,原告提供18个别墅门颜色错误,安装2个门,剩余16个被原告取回后,双方协商变更颜色才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经庭审质证,本诉原告认为被告所说不属实,称原告提供了产品的样册,同时也提供了仿黑铜的样板,被告方苏总同意后,签订的合同。另外原告提供产品样册最后有标注,产品与印刷品有色差,以实物为准。剩余16个门还在被告处,原告没有钥匙,钥匙一直在被告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诉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诉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还需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9日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订购了4种型号的门,其中地下室门尺寸为210CM*100CM,价格为每个850元,由原告负责按现场洞口测量加工门的尺寸进行制作和安装。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合同中有规定,门的加工尺寸是以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测量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反诉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同时根据该证据中的第九条补充条款第一项规定:门的加工尺寸由反诉被告负责按实际现场洞孔测量。证据二、施工图纸二份(施工图纸的电子打印版与原施工图纸核对)。证明图纸中标准的尺寸是门洞的尺寸,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图纸中的门的尺寸不符。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份图纸尺寸是1021,但是图纸的防火门级别是甲级,与合同中约定的乙级不一致,图纸的尺寸是洞口尺寸,不是门的尺寸,合同中约定门的尺寸由反诉被告实际测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反诉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现场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尺寸不符,无法安装。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门的尺寸合同中约定,是以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测量为准。实际现场的洞口与图纸的尺寸不符,后双方约定门的安装以某某公司实际测量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以上三张照片可以看出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门的尺寸为宽90cm、高200cm,但通过该三张照片无法看出洞口的尺寸。证据四、记账凭证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185000元货款用于履行2014年4月份的合同。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安装费票据及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因反诉被告不履行安装义务,反诉原告雇人安装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与其无关,在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下,反诉原告找人安装的,如果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反诉被告会无偿为其安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反诉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及发票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反诉原告向佳木斯市向阳区某某门业订购43个地下室门,洞口尺寸为2100mm×1000mm,实际提供门的尺寸是2050mm×960mm,价格为每个1050元,并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称该份合同证明反诉原告把门的消防等级弄错了,如果消防等级与图纸不符,消防不能验收。被告与某某门业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反诉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七: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某某小区C1-C8号楼的地下室洞口尺寸为1000mm×2100mm,某某门业提供的门的尺寸为960mm×2050mm,如果按照反诉被告制作的900mm×2000mm安装,门的两侧会有缝隙,不能正常安装。反诉被告未安装的38樘门是证人安排工人安装的。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1、反诉被告不认识证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某某门业提供的门的尺寸为960mm*2050mm,反诉被告制作的900mm*2000mm,门有缝隙正常需要填充物填充,反诉被告制作的门不影响正常使用。3、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与其与某某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防火门的等级为甲级,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防火门的等级为乙级,是反诉原告把防火门的等级弄错了,才不要反诉被告的门,才拒绝付反诉被告尾款。4、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按样品封样留存,样品门已经安装到样板间上,反诉原告已经认可反诉被告门的尺寸。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被告对门的尺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明的门的尺寸予以采信。但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制作的门不能正常安装。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07)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关于杨某某与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执行款项明细的说明。原告(反诉被告)欲证明其实际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04年,本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并非是因被告(反诉原告)所引发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某某公司,甲方向乙方订购如下产品:别墅C区进户门、地下室门、露台门制作安装。其中地下室防火门44樘、C1楼-C8楼的三种型号的别墅门各44樘。付款方式为:先履行C8楼的合同,以上规格的门各6套,24樘门,价款为30300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20%,门进场支付30%,安装完成现场初验合格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支付15%,余款质量保证金二年后同期日无质量问题返还;地下室防火门的等级为乙级防火门;颜色、样式、材质按提供图片制作(即金枝玉叶仿黑铜)。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和27日将18樘别墅门、44樘地下室门运送至某某公司施工的工地,存放于某某公司提供的仓库中。18樘别墅门运到后,某某公司实际安装了2樘。后某某公司对于已经安装的别墅门颜色不满意,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书,某某公司另行订购了C1楼-C8楼的三种型号的别墅门各44樘,别墅门的颜色改为金枝玉叶仿红铜,对于44樘地下室门的约定没有变化。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门进场支付30%,安装完成现场初验合格支付40%,竣工验收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支付25%。余款质量保证金5%二年后同期日无质量问题返还。约定安装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0日开始进场安装,进场后5天内安装完成。地下室防火门等级为标准乙级防火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1、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材料工具的存放地点,现场协调水电。2、乙方按照工程图纸要求严格进行施工,洞口尺寸乙方负责测量。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负责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延误工期每天罚款500元。另约定了补充条款第一项为:门的加工尺寸乙方负责按实际现场洞孔测量。第二份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重新定制的132樘别墅门(仿红铜)运送至施工工地,并实际安装了一部分,剩余38樘门没有安装。订购的44樘地下室门于2013年底安装了一个到样板间,剩余43樘至今没有安装。以上所有运到工地的门,在没有安装之前均存放于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的仓库中。2014年5月27日,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门款85000元;2014年8月26日给付门款100000元。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与案外人佳木斯市向阳区某某门业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43樘地下室甲级防火门,已经实际安装完毕。2014年10月24日某某公司另雇用人员将剩余38樘别墅门安装完毕,支付了安装费2770元。2014年8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即双方签订了第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66500元的门,约定门进场支付30%,安装完成现场初验合格支付40%,竣工验收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支付25%,余款质量保证金5%二年后同期日无质量问题返还。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购买的门已经安装完毕,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给付门款20000元、2014年9月19日给付门款26550元,合计给付46550元,已经达到货款总额的70%,尚欠30%的货款19950元没有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开发的涉案工程于2016年初竣工并验收。另查明:某某公司诉称要求某某公司返还的线轴2个、单门1樘及样窗1个存放于某某公司工地的仓库中,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可随时取走。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哪方违约,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3、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的18樘门款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认为,1、门的尺寸问题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原告(反诉被告)方测量为准;2、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合同是购销合同;3、2014年4月19日的合同是被告违约,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把门运送到被告处,被告已经接收,并且已经部分安装完成。不应该解除该合同,因为款还没有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4、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门款。被告(反诉原告)认为,1、本案案由应该为承揽合同纠纷;2、针对2014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70%的劳动报酬,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制作的门尺寸错误无法安装,合同无法履行,而且被告已从第三方处购买了门,因此该合同应该解除;3、针对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被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取代,从合同的内容上看,两份合同条款基本相同,都是针对C1至C8别墅区的四种门,不同之处是颜色有变化,价格上调400至500元,第二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的结果,是被告发现原告制作的门颜色错误,变更的颜色并上调了价钱作为补偿,被告只安装了2樘门,同意给付2樘门的相应价款。原告辩称双方进行了验收,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如下产品:进户门、地下室门、露台门制作安装”及“门的加工尺寸乙方负责按实际现场洞口量测”,属于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双方争议的44樘地下室门,因某某公司已经从案外人处重新购买,并实际安装完毕,导致该合同中关于地下室门的条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应予以解除。因是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单方擅自不与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该条款,由此给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承担。经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将争议的44樘地下室门运到了某某公司施工的工地后,安装一个到样板间。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制作的地下室门尺寸小于洞口的尺寸,尺寸错误,无法安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称因某某公司将门的尺寸弄错,双方就地下室门退换未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便拒绝安装剩余的38樘别墅门,给某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2014年10月9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打电话催其抓紧时间安门,张某某称某某公司的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某某公司对此没有否认。两段电话录音中某某公司均未提及关于地下室门的尺寸问题。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事实上2014年9月3日某某公司已与案外人佳木斯市向阳区某某门业签订了43樘地下室门的订购合同,且防火门的等级为甲级防火门。因此,某某公司称双方因对于44樘地下室门的退换货问题未达成一致,导致某某公司拒绝安装剩余未安装的38樘别墅门从而证明某某公司违约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合同中关于地下室门的条款已经履行不能,故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此44樘地下室门的价款37400元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0日开始进场安装,进场后5天安装完成。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合同,按照约定应于2014年5月24日安装完毕,故某某公司应从2014年5月25日起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延误工期每天罚款500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该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数,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可视为是利息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5月、8月分两笔支付了门款合计185000元,因其不认可支付44樘地下室门款,故上述款项应视为某某公司支付其余132樘别墅门的门款,该132樘别墅门款合计246400元,某某公司支付的185000元已达到近总价款75%。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支付25%,余款质量保证金5%两年后同期日无质量问题返还。因工程于2016年初竣工验收,故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支付132樘别墅门尾款,应留5%的质量保证金;3、对于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18樘别墅门,可以认定除已经安装的两个别墅门外,其余16樘门存于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的仓库中。某某公司称该仓库的钥匙在某某公司库管员处,16樘门被某某公司卖了。某某公司称仓库的钥匙在某某公司人员处,该16樘别墅门被某某公司拉走了,双方对以上观点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只是为某某公司提供材料工具的存放地点,某某公司认为争议的门由某某公司验收并保管,举证责任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只举证门已经运送到了工地,但未提供某某公司将该门接收入库的证据。因某某公司认可安装两个别墅门,按照实际施工量应给付两个别墅门的门款2900元,故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应给付两个别墅门的门款2900元,对于其余16樘别墅门门款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合同的尾款19950元,因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总价款的70%,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支付25%,余款质量保证金5%两年后同期日无质量问题返还。因工程于2016年初竣工验收,故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尾款19950元,应留该份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诉原告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44樘地下室门的条款;二、本诉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44樘地下室门款合计3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7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三、本诉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2樘别墅门门款合计2900元;四、本诉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剩余门款49080元(61400元减去5%质量保证金12320元)及2014年8月份合同中的剩余门款16625元(19950元减去5%质量保证金3325元);五、本诉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将本诉原告诉请的线轴2个,单门及样窗各1个返还给本诉原告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六、驳回本诉原告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本诉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5129元,剩余3377元由本诉原告佳木斯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诉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给本诉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反诉原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 声审 判 员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郭思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