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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韩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韩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初167号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生,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龙,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韩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盟、冉彬,被告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韩生从我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但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要,仍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生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暂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收到5000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以及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张及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借据上韩生的签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对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对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且该电汇凭证回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记载为借款,故借据及电汇凭证能相互印证,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韩生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现款伍仟万元整。被告韩生在借据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韩生6228491000012948516账户汇入5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韩生的签字,被告韩生虽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韩生笔迹进行鉴定,但对于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的真实性,被告韩生无异议。因该笔汇款的汇出日期与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同日,且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载明用途为借款,被告韩生亦未就收到该笔5000万元款项提出其他抗辩,该两份同日形成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故对借据中韩生的签字无需再进行鉴定。因该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无证据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00元,由被告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秀红代理审判员  于 颖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