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与蔡玉金、戴碎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蔡玉金,戴碎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578号原告: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前村。法定代表人:曹丽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徐贤焕,瑞安市塘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玉金。被告:戴碎英,系被告蔡玉金之妻。原告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玉金、戴碎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于2016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金、戴碎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玉金、戴碎英赔偿原告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垃圾清理费、运费8880元;购买玻璃费用750元;损坏财产损失5557元;厂房出租广告费18000元;厂房租金损失418000元)共计4511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丽芬丈夫因与两被告儿子有经济纠纷起诉至法院解决,由此两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丽芬夫妻怀恨在心,借口原告公司两被告也享有份额,于是从2013年11月份起至2015年5月份期间,两被告采取了殴打、倾倒渣土、烧香、烧冥纸、敲锣、砸毁厂房玻璃、泼油漆、写字、悬挂横幅、贴广告纸等非法行为扰乱妨碍了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及经营秩序,对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公安机关曾在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对被告蔡玉金作出拘留7天和9天的治安行政处罚。在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对被告戴碎英作出拘留7天和8天的治安行政处罚。但两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采取非法过激手段和行为,2015年5月份两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瑞安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蔡玉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二、被告戴碎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承租人于2015年4月25日签协议(租期是2015年4月25日-2020年4月25日),2015年5月25日付第一笔租金,2015年5月7日被告来闹事之后承租方一定要求双方解除合同,租金也没有拿,一直到2015年12月16日才有一个人过来租(租期是2016年1月10日-2021年1月10日),租金便宜掉,被告打电话跟承租人说房屋有纠纷,承租人又要求解除合同,押金给了原告10000元,后来因为派出所介入,2015年12月底押金全部退还给了对方。2016年1月25日才正式将厂房租出去。原告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俩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刑初50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证据四、垃圾清理费,证明清理冥纸、蜡烛、乱石、横幅、小贴纸等垃圾费用;证据五、购买玻璃费用件,证明购置损坏玻璃价格;证据六、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损害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七、瑞安市广播电视台业务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厂房出租而支出广告费用;证据八、厂房出租协议书,证明原告厂房租金损失;证据九、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厂房出租时间。被告蔡玉金、戴碎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四、五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证据七中部分非因被告方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广告支出(2015年5月之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余合同与发票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用;上述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间,被告蔡玉金、戴碎英因不满戴全木(原告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丽芬丈夫,被告戴碎英的弟弟)到法院起诉两被告的儿子蔡丽光要求偿还欠款一事,以戴全木买厂房用地时他们有帮忙(实际未出资)为理由,向戴全木提出其二人占有戴全木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进工业区103号土地及厂房一半的份额,要求戴全木与其二人调解。因未调解成功,两被告人采取在厂房门口倾倒渣土、烧香、烧冥纸、悬挂横幅、贴广告纸砸毁厂房玻璃、窗户等处写字、殴打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用红油漆泼在厂房墙壁等方式严重影响企业的工作、生产、经营。为此公安机关曾在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对被告蔡玉金作出拘留7天和9天的治安行政处罚;在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对被告戴碎英作出拘留7天(未执行)和8天(未执行)的治安行政处罚。但两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采取非法过激手段和行为,2015年5月份两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在2016年6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蔡玉金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被告戴碎英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洪万清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书,约定年租金456000元,租期2015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但因被告方寻衅滋事,承租方要求双方解除合同。直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忠楷、舒国杰签订年租金31万元厂房出租协议书,租期2016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但又因被告方滋事,双方解除合同。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又与案外人李杰签订年租金352000元厂房租赁合同,租期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原告多支付12000元瑞安广告费。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方的寻衅滋事行为直接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价格总计5557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综上,合计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35557元(418000+12000+5557),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金、戴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5557元;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4034元,由原告瑞安市新华纸箱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蔡玉金、戴碎英负担3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