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与胡志帮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胡志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冯河,行长。被告胡志帮,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帮偿还贷款本息258,247.90元,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胡志帮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25.5万元。借款人胡志帮借款用于购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桦甸街309号华宇花园52栋住房,2015年4月14日此贷款开始逾期。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与被告胡志帮借款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但是本案借款合同的被告胡志帮签订合同的地址无法正常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无法正常送达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