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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基搏与李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基搏,李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588号原告:赵基搏,男,1994年12月1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庆,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原告赵基搏与被告李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基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基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大庆立即归还原告赵基搏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李大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大庆以投资高平市世界花园附属工程为由向原告赵基搏借款30000元,借期60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并约定60天的利息为18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转入被告个人账户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大庆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赵基搏提交的证据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都不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大庆以投资高平市世界花园附属工程为由向原告赵基搏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借款使用条件为:借款到期,李大庆同意将其自己合法所得1800元作为使用酬谢连同借款本金30000元一起归还。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李大庆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大庆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被告李大庆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一支,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故原告赵基搏与被告李大庆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应按其与原告赵基搏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9月19日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大庆立即归还其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按原、被告双方30000元借款借期2个月到期归还利息1800元的约定,实际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其借期内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赵基搏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其自借款到期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基搏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基搏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审 判 员  韦 菲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蓉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