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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一与王某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王某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2721号原告:王某一,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巴彦县镇。被告:王某二,男,汉族,住址: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原告王某一诉被告王某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调查,被告的户籍地址为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另原告也不同意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不同意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应驳回起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雷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