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81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有明机砖厂与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有明机砖厂,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253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有明机砖厂,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投资人:刘友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梅,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公司员工。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有明机砖厂与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有明机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许杨梅,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有明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砖款)人民币700523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6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经产生利息约49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设机构峨眉山市城市发展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峨眉山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BT方式建设峨眉山市符溪安置点一期一标段项目。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峨眉符溪工地供应各类建筑用砖,合计金额为700523元,原告与被告工件人员和项目负责人进行对账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属实,对账清单中的江云、杨江涛、陈书云是我公司人员,江云负责该项目。未核对的价值44550元的砖款没有我方人员签字确认,不应支付。利息应由江云核对后才能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刘桃、刘春梅是否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问题。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5日-6日的《有明机砖厂符溪工地用砖清单》中核对人为刘桃、刘春梅,该清单上同时有被告自认公司项目负责人江云签字和工作人员陈书林、杨江涛的签名。另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发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有刘春梅或罗伟(代收),足以认定刘桃、刘春梅及罗伟为被告的工作人员。2.44550元的货款认定问题。原告提交了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18车=99000*0.45=44550元,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是本案有效证据,但原告同时提交了2015年2月的发货单,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与前面已结算的发货单一致,价格以《有明机砖厂符溪工地用砖清单》上同品名的货物价格计算。应视为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依法确定未核对的44550元货款真实。诉讼中,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有明机砖厂申请撤回了对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债的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无书面合同,无法证明是否有付款时间的约定,利息计算起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有明机砖厂支付材料款700523元,并从2016年9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700523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651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