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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刘春生、杨坤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李某1,李某2,孙小妮,杨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生,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妮,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1、李某2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超,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1、李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孙小妮之夫。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洋,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杨学付,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杨坤洋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千佛庵东路。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孙小妮、杨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正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生、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孙小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超、于志丹、被上诉人杨坤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生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正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李某2、孙小妮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已于2011年7月19日将车辆转让给了靳国伟,靳国伟又转让给了杨坤洋,转让的车辆均已交付,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和杨坤洋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孙小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坤洋辩称,肇事车辆确系其从靳国伟处购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春生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刘春生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保留对无证驾驶人的追偿权利。李某1、李某2、孙小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385.26元(扣除被告杨坤洋先行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杨坤洋无证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正阳县王勿桥乡至正阳县西严店乡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雷寨乡李塘村南杨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孙小妮、李某1、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孙小妮受伤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2、左膝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3、左髌骨脱位;4、右股骨粉碎性骨折;5、左肩关节脱位;6、多处皮肤裂伤(头面部、左内踝)。其出院医嘱为:1、饮食:加强营养,宜食用高蛋白,高热量,高维生素类食物,如牛奶、鱼、虾、蛋、瘦肉类、豆浆、豆腐等;2、××治疗,左膝部伤口换药,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伤口愈合,彻底稳定1月后可行左膝关节韧带重建术;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肌肉等长收缩、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防止关节粘连僵直。左下肢支具保护下股四头肌锻炼,足部锻炼,避免肌肉萎缩;4、出院后每月复查右股骨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及是否提前采取治疗措施(如出现骨折不愈合、骨不连等情况)。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器;5、术后4周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预防粘连及关节活动受限;如果出现膝关节僵直、下肢肌肉萎缩,及时来院知道患者功能锻炼,必要时可再次住院在麻醉下进行松解。如股骨骨折发生骨折不愈合、再次骨折等情况,及时来院治疗。原告孙小妮因术后未愈合、术后感染先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9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1285.72元。原告李某1受伤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双股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贫血;4、右肩部皮肤裂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饮食:加强营养,宜食用高蛋白,高热量,高维生素类食物,如牛奶、鱼、虾、蛋、瘦肉类,多食芹菜、菠菜、胡萝卜,但有过敏史类的食物忌食,如黄豆、豆浆、豆腐等;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及预防血栓形成等治疗,术后1个月开始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术后3个月内每个月复查一次,以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了解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运动,预防骨折移位及内固定断裂;4、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5、如出现骨折处肿胀、疼痛应及时到医院就诊,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原告李某1在住院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56052.96元。原告李某2受伤当日亦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1、饮食:加强营养,宜食用高蛋白,高热量,高维生素类食物,如牛奶、鱼、虾、蛋、瘦肉类,多食芹菜、菠菜、胡萝卜,但有过敏史类的食物忌食;2、注意休息;3、1月后复诊;4、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治疗。原告李某2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722.48元。该起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正公交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坤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小妮、李某1、李某2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一审法院技术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其他事项作出鉴定,2015年12月17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军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1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同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军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号后期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588元。2016年2月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2月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孙小妮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三人为此共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21日,三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请求三被告向三原告先行支付10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三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裁定被告杨坤洋向三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40000元。裁定送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坤洋在三原告住院期间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2000元。被告杨坤洋驾驶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春生,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另查明:1、三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孙小妮与其丈夫李小超共生育原告李某1、李某2两个子女。原告孙小妮的父亲孙殿明现年72岁、母亲魏从芳现年67岁,二人共生育四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孙大丽、二女儿孙小丽、三女儿孙小香、四女儿孙小妮。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合理费用。被告杨坤洋无证驾驶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致残。该起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坤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被告杨坤洋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生与被告杨坤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坤洋辩称被告刘春生已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杨坤洋已经购买机动车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杨坤洋、刘春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事故车辆亦没有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坤洋未取得驾驶资质,被告刘春生作为登记车主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酌定被告刘春生对于三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坤洋承担剩余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坤洋辩称事故系其在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工作途中造成,请求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杨坤洋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当庭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孙小妮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171285.7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孙小妮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小妮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9天,计款5024.37元(10853元/年÷365天×16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98天,其护理费用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一人标准计款2913.54元(10853元/年÷365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940元(30元/天×98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营养费,有原告的提交的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计款1960元(20元/天×98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残疾赔偿金,原告孙小妮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款45582.6元(10853元/年×20年×0.21);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小妮的被抚养人包括其两个子女李某1、李某2及其父母孙殿明、魏从芳。李某1现年6周岁、李某2现年9周岁,均为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孙小妮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至二人十八周岁止计款17390.84元(7887元/年×(12年+9年)÷2人×0.21];被抚养人孙殿明现年72岁、母亲魏从芳现年67岁,二人共生育四个女儿,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但根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二人计款8695.42元(7887元/年×(13年+8年)÷4人×0.21)],上述共计26086.2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孙小妮主张13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时生活水平等各项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9、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孙小妮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多日、且构成伤残有护理人员,结合原告孙小妮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共计270392.49元。其中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4、5项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176185.72元;以上2、3、6、7、8、10项应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共计93606.77元。对原告李某1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052.96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李某1住院42天,其护理费用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一人标准计款1248.66元(10853元/年÷365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260元(30元/天×42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营养费,有原告的提交的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计款840元(20元/天×42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1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款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0.12);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李某1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李某1虽然为未成年人,但其受伤后构成伤残有护理人员,酌情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8588元,原告提交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上述1-9项共计112736.82元。其中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3、4、9项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76740.96元;以上2、5、6、8项应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共计34795.86元。对原告李某2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22.4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李某2住院18天,其护理费用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一人标准计款535.14元(10853元/年÷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40元(30元/天×18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营养费,有原告的提交的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计款360元(20元/天×18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2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款21706元(10853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李某2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上述1-8项共计44663.62元。其中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3、4项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16622.48元;以上2、5、6、8项应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7441.14元。综上,因三原告系母女、母子关系,共同认定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792.93元,扣除被告杨坤洋先行垫付的52000元,仍有375792.93元。原告主张393385.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累计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110000元。在扣除被告杨坤洋垫付的费用后,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5792.9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杨坤洋承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79055.05元(255792.93元×70%),被告刘春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6737.88元(255792.9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妮、李某1、李某2110000元;二、被告杨坤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妮、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179055.05元;三、被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妮、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76737.8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被告杨坤洋承担5636元,被告刘春生承担15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春生提交2011年7月19日其与靳国伟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其将车辆卖给了靳国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杨坤洋称其对刘春生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李某1、李某2、孙小妮称刘春生提交的协议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从该协议上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与协议上约定的车辆为同一车辆,对该协议不应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称其质证意见同李某1、李某2、孙小妮的质证意见。杨坤洋提交了2015年7月5日其与靳国伟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刘春生之间无买卖关系。刘春生称其对该协议无异议。李某1、李某2、孙小妮称杨坤洋提交的协议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从该协议上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从靳国伟处购买,对该协议不应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称其质证意见同李某1、李某2、孙小妮的质证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刘春生称其只保留上诉状第一条上诉理由,其他上诉理由予以放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杨坤洋无证驾车与步行的李某1、李某2、孙小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李某2、孙小妮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坤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李某2、孙小妮无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春生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虽然刘春生和杨坤洋各提交了一份买卖车辆的协议,欲证明刘春生将涉案车辆卖给了靳国伟,靳国伟又将车辆卖给了杨坤洋,虽没办理过户手续,但完成了交付。但李某1、李某2、孙小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供而刘春生和杨坤洋均未提供,刘春生和杨坤洋仅提供买卖车辆的协议,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刘春生和杨坤洋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刘春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刘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