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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熊仁国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仁国,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民初367号原告:熊仁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延弼街28号。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仁国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1日,原告熊仁国撤回对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熊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涂娟,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仁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缴纳保证金800000元,缴款后,被告未能承接到项目,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保证金,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保证金是向熊胜昌缴纳的,应由熊胜昌退还。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7月2日、8月26日向原告返还了各50000元。原告明知道被告并未中标,却仍然缴纳保证金,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即便被告要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司将三峡大学服务中心、水利水电教学实验楼及云瑞小区约10万平方米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劳务包干价370元/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按10元/平方米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指定收款账户:熊胜昌6236682830000394881。双方还对劳务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和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正龙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公章。2015年5月11日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的三峡大学项目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该款指定收款账号:熊胜昌6236682830000394881),自此款缴纳之日起30天不能正式开工则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按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开工建设。该收条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正龙签字,并盖有该分公司公章。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12日向指定账户缴纳8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承接到工程项目,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7月2日、8月26日向原告归还了各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承接到工程项目,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诉讼中,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熊仁国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缴纳了保证金,原告的行为属于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保证金存入被告指定账户时,视为被告收到了保证金,故对被告称没有收到保证金,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缴纳了保证金后,被告未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率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损失。对于被告偿还的1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的还款应先抵扣资金占用损失再抵扣保证金。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为71186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仁国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熊仁国偿还保证金711867.9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6年8月27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熊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雄心审 判 员  牟立萍人民陪审员  邱承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傲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