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9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崔伍定与童承高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伍定,童承高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533号原告:崔伍定,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崔振阳(系原告儿子),1977年10月1日出生,教师,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童承高,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龚家*组**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崔伍定为与被告童承高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后因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伍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阳,被告童承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伍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房屋内地板、墙壁因渗水引起霉变等修复损失3500元;2、被告限期封闭其外墙外私自违规开设的油烟排出口。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住户,原告居住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玉屏佳苑18幢41单元102室,被告居住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玉屏佳苑18幢42单元103室,2015年上半年,原告的房屋装修后入住,于同年10月底,原告发现其房屋内最西边的一间储藏间墙面下部出现水迹,墙面变得松软等,经查,系被告在装修其房屋内卫生间靠原告储藏间墙壁上水管多天漏水所致,经交涉,被告只是对原告储藏间的墙壁进行了简单修补,却未对地板下面是否有渗水进行检查,如今,原告储藏间的墙壁、地板缝隙出现霉斑,需重新修复,经测算修复费用需3500元;另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私自违规在其外墙开设油烟排出管,未经公共烟道,排出的油烟经常弥漫在原告的房间,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后,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童承高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系相邻住户,原告居住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玉屏佳苑18幢41单元102室,被告居住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玉屏佳苑18幢42单元103室,2015年上半年,原告的房屋装修完毕,同年10月底,被告在装修其房屋过程中,其房屋内卫生间靠原告储藏间墙壁上的水管多天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内最西边的一间储藏间墙面下部出现水迹以及其在外墙开设油烟排出管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原告储藏间的墙壁在当时已经进行了修复,而漏水未对原告地板造成影响,原告储藏间的墙壁、地板缝隙如今出现霉斑,主要原因系原告自己长期紧闭门窗,未经常开窗通风所致,即使重新修复,经测算修复费用不超过1000元;另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虽在其外墙开设油烟排出管,未经公共烟道,但其开设的油烟排出管一直到地面,对原告生活基本没影响。现愿意对原告的墙壁、地板的修复费用予以适当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损害后果即修复费用是否需3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修复费用3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而被告虽然抗辩修复费用不足1000元,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3500元不予确认,对被告抗辩的修复费用不足1000元也不予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储藏间的墙壁、地板缝隙如今出现霉斑,是否系原告自己长期紧闭门窗,未经常开窗通风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储藏间的墙壁因被告水管漏水出现渗水后,被告虽对原告的墙壁进行了修复,但被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修复之时对原告的墙壁及其地板做过烘干、防潮等处理,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修复后门窗长期紧闭,未经常开窗通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储藏间的墙壁、地板缝隙如今出现霉斑系被告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储藏间的墙壁、地板缝隙如今出现霉斑系原告房屋内的门窗长期紧闭,未经常开窗通风所致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排出的油烟对原告生活是否造成严重影响?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其外墙开设油烟排出管,所排油烟未经公共烟道,但被告开设的油烟排出管经过地面车库一直到地面,其所排放的油烟并非正对原告的门窗,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排出的油烟已经严重影响其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因紧靠原告储藏间的墙壁上的水管漏水,致使漏水渗到原告已经装修完毕的储藏间的墙壁下部,虽然被告在原告发现后及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未当场给原告造成明显损害,但现原告渗过水的墙壁及地板缝隙在时隔一年后出现霉斑,在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系被告之前装修过程中漏水所致,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虽然抗辩原告存有过错,但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对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即修复费用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装修后的墙壁、地板系固定物,目前虽有损害,但仍有一定利用价值,并非完全不可使用,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害后果即修复费用为3500元,且其对墙壁、地板至今未予修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3500元,则缺乏事实依据;尽管被告抗辩修复费用不足1000元,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较为轻微,原、被告之间就损害后果的差距金额不大,本院结合原告受损墙壁和地板的面积以及装修材料成本、人工费用等因素,确认被告赔偿金额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封闭开设的油烟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排油烟已经严重影响其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承高赔偿原告崔伍定因墙壁、地板的损失费1800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伍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承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增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璐燕?PAGE?6??PAGE?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