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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蔺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607号原告蔺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原告代理律师赵艳红、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日生一女孩王某甲。婚后两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确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日生一女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在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潘立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延宁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