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美丽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丽,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248号原告李美丽,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熊樟林,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丽丽,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美丽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丽,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8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李美丽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53号),驳回了原告李美丽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美丽诉称:1.原告系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东南社区联元组(以下简称联元组)村民。2015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港分局获知《泰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第29号,以下简称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中,被征收土地包含有联元组耕地0.2155公顷、其他农用地0.5333公顷,但并未明确告知征收联元组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具体用途。2.原告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并提出了赔偿请求。2016年4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做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原告作为联元组的成员,联元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有原告的权利。3.《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四点指出,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合理分配。联元组的土地征收涉及到原告利益,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中被征地村(组)以及面积包含联元组的土地,故该公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公告未公开征收联元组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征收土地的具体用途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综上,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及花费的邮费;2.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3.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港分局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获取涉案征地公告和征地批复的事实;4.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用以证明该公告中涉及联元组,与原告有关联性且该公告未公开征收联元组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具体用途;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2批次(13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4]4133号,以下简称4133号用地批复),用以证明涉案用地批复中并未同意征收联元组的集体土地,亦未明确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具体用途;6.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邮寄凭证二份、视频光盘一份及内容目录1页;7.行政复议申请补正;8.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簿;9.李俊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证;证据6-9,用以证明原告系联元组的村民,与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原告邮寄的邮费;证据4-9,同时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0.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州市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11.泰州市政府行政复议答辩证据21页;证据10、11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9-11并非泰州市政府答辩期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证据材料;12.《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53号),用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被告省政府辩称:1.被诉《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复议请求为:撤销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并赔偿其申请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所花费的各项损失300元。经审查,省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4133号用地批复,同意泰州市政府的实施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在该批复中涉及征收原告所在的联元组部分集体土地。2014年12月24日,泰州市政府根据4133号用地批复作出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中涉及联元组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与批复一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所涉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系对4133号用地批复进行公告的行为,该公告中虽涉及原告所在的联元组,但并未征收原告户承包田、宅基地及自留地。对此,原告父亲李俊泉、原告所在的口岸街道东南社区均可以予以证明。故原告与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赔偿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3.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补正通知》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2016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泰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2016年3月28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2016年4月28日,经审查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综上,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6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7.4133号用地批复,用以证明原告李美丽并不在该批复范围之内;8.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系本案行政复议对象;9.泰州市口岸乡太平村土地分配归户清册;10.2014年度2批次(13挂)所涉地块标注图;11.口岸街道东南社区情况说明;12.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证据9-12用以证明原告李美丽并不在4133号批复范围之内。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3.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5.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及证据5-6中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8、12及证据5中《决定延期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6中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光盘及相关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7-12及证据6中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相关材料的邮寄凭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2系被告行政复议程序中形成或获取的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丽系联元组村民,其父亲李俊泉系原告户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和耕地的承包人。2014年11月27日,被告省政府作出4133号用地批复,该批复中征收的集体土地涉及到原告所在联元组的部分集体土地。2014年12月24日,泰州市政府根据4133号用地批复作出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建设用地批次的名称、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的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及原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等事项。该公告中,涉及联元组的耕地0.2155公顷、其他农用地0.5333公顷。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美丽向被告省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泰州市政府作出的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并赔偿其申请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所花费的各项损失300元。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提交包括其本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内的相关材料。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泰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和泰州市政府。2016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2日前作出,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李美丽与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兹有我社区村民李俊泉(女儿李美丽),为我社区联元组村民。泰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2批次(13)挂土地征收(挂2-3扬泰电子),涉及我社区徐元组、联元组。该联元组地块自1994年二轮承包至今一直未发包给李俊泉(女儿李美丽)户(详见土地分配归户清册)。在2004年建造道路时该地块作为取土区,已收归联元组集体所有。本次征收土地时没有涉及到李俊泉(女儿李美丽)户承包地、自留地及宅基地。”在该情况说明中,有李俊泉手书的“情况属实”四个字。庭审中,原告称该字迹是否其父亲本人所写不清楚,但字迹确实很像,并未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仅要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还要同时具备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范围等条件。本案中,原告李美丽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为撤销泰州市政府作出的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并赔偿其申请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所花费的各项损失300元。经审查,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系泰州市政府根据4133号用地批复作出的、公布《征收土地方案》的公示行为。原告所称的征收土地范围、用途等内容系该公告所公示的《征收土地方案》予以确定,并非该公告行为本身所确定。该公告本身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对该公告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另,在卷证据显示,原告父亲作为该户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人已确认其户的宅基地、自留地及承包地均不在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布的征地范围内,原告户与该公告所公布的征地行为确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撤销第29号《征收土地公告》并赔偿其损失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被告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故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