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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某与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7民初1324号原告:何某,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1(系原告长女),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何某2(系原告次女),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何某3(系原告长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何某4(系原告次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原告何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某负担,实行司法救助,予以免收。审判员  向红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