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承勇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承勇,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承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黎平县孟彦镇岑湖村一组将其集体山林“归告”坡的林木出售给石某、石某1二人。2016年6月2日,石某、石某1又将上述林木出售给被告人杨承勇。2016年7月期间,杨承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黎平县孟彦镇岑湖村“归告”坡(地名)采伐自己购买的林木,经鉴定,采伐杉活立木蓄积78.342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51.784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承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前主动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承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山场林木买卖合同书、林权证、到案情况说明、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证人石某、吴某、吴某1、杨某1、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承勇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承勇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承勇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承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前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承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承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滥伐林木赃款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晖审 判 员 杨 宗 勇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承凡(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