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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桂香与王春山、洪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香,王春山,洪存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367号原告沈桂香。委托代理人史献武。被告王春山。被告洪存良。原告沈桂香诉被告王春山、洪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香之委托代理人史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山、洪存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4日,被告王春山向我借款5万元,洪存良提供担保。洪存良在2011年3月16日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王春山在2011年7月12日向我借款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5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我多次索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3份及打款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借5万元,洪存良于2011年3月16日借5万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借5万元但未出具借条,该借条为原告丈夫史献武手写。2、提供兴化市民政局电子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山、洪存良未作辩称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用期30天,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超期每天罚款200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洪存良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天原告汇款34500元给被告,另现金给付15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7月12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但是仅提供了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共10万元的借条及部分银行汇款凭证,故本院对该1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两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另有5万元,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且被告又未到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庭审中自认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7月12日,又因两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仅2010年10月24日的5万元约定了罚息每天200元,该约定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2011年3月16日的借条,因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山、洪存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沈桂香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5万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已负),两被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