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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林诉被告王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王晓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697号原告:王玉林,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晓胜,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玉林与被告王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0000.00元,又于2013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借走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曾说两个月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晓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两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晓胜向原告王玉林借款10000.00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王玉林壹万元整(¥10000.00),2012、8、27,王晓胜”。2013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玉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欠钱人:王晓胜,2013、11、24”。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30000.00元,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胜向原告王玉林借款30000.00元,原告已将300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既已全面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被告迟迟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王玉林借款3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王晓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