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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陈秀鸯,屠宝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5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280号(一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79581955G。负责人:仇建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2541030T。法定代表人:陈秀鸯。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童、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长城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10803-6。法定代表人:章彩芬。被告:陈秀鸯,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屠宝周,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陈秀鸯、屠宝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童于2016年9月19日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陈秀鸯、屠宝周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3963933.33元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欠息为人民币418604.24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3、被告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的房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陈秀鸯、屠宝周分别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被告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20114138-1),提供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的房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约定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及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即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7日止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即人民币6612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抵押最高债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43**号)。2014年5月5日,被告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述《最高抵押合同》的《变更抵押登记双方协议》,协议约定将原抵押合同的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延长至2016年6月7日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秀鸯、屠宝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3520142429-1、3520142429-2),约定所担保的债务人均为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有效期均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担保主债权限额均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均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等)。因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352015RMB019),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开立一份议付、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国内信用证,约定开证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罚息率为日利率0.5‰,受益人为乐清市振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同时约定付款日期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6天。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提供4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承诺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之后,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400万元。原告按约定开出了一份国内信用证(编号:35103DC150000019)。2016年1月4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但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所代付的款项及利息,扣除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垫款本金3963933.3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垫款及利息。同时,被告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陈秀鸯、屠宝周也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担保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实际垫付的本金没有诉请的这么多。2、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约定罚息,原告诉请要求计算罚息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应的依据。4、本案案由应该是信用证开证纠纷。5、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认为根据信用证结算办法,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抬头也是温州分行,在福费廷业务清单记载也是温州分行。被告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陈秀鸯、屠宝周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该费用并非本案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第1、2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案由方面,本案系原告在信用证到期进行垫款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下属机构,且在庭审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由原告起诉并享有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陈秀鸯、屠宝周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垫款本金3963933.33元及罚息(罚息为418604.24元,并以本金396393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对被告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的房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352011413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612万元为限,被告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秀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42429-1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屠宝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42429-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76元、减半收取21038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担220元,被告浙江德克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摄氏龙电气有限公司、陈秀鸯、屠宝周负担20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