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覃明与唐潮,刘仁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明,巫山县黛溪老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唐潮,刘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867号原告覃明,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巫山县黛溪老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广东中路圣泉公园,注册号91500237588918591F。法定代表人刘仁军,董事长。被告唐潮,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仁军,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覃明与被告巫山县黛溪老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磨坊公司”)、唐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覃明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追加刘仁军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刘仁军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明,被告唐潮、被告老磨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明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销售材料款经结算转为借款296226元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为296226元整,从2015年2月15日起月息为3%,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总是找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226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到还清所有借款时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潮辩称,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我和唐兴起是兄弟关系,我既不是巫山县黛溪老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我是作为老磨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老磨坊公司答辩,被告唐潮、刘仁军作为我公司材料结算经手人是事实。被告刘仁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老磨坊公司的财务人员兼办公室主任刘仁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巫山县黛溪老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借到覃明人民币小写:296226.00,借款时间:2015年2月13日,月息按3分计算。未支付此人水管款转为借款。2015.2.15”。被告唐潮在该借条上书写“经办人:唐潮”,被告刘仁军在“经办人:唐潮”下方签名。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仁军、唐潮的户口证明,被告老磨坊公司的基本信息,询问笔录,借条,工资表,工作人员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老磨坊公司就下欠原告覃明的煤炭款进行结算后转为借款,由被告刘仁军、唐潮作为单位结算经手人向原告覃明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是由被告老磨坊公司下欠的材料款转为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老磨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覃明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山县黛溪老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覃明借款本金296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巫山县黛溪老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5元由原告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