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司应粉与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应粉,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981号原告司应粉,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538946436。法定代表人王明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司应粉诉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奥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应粉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奥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应粉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给被告公司供应树枝或木片,一直供应到2015年,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95.0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109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奥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应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律师党俊卿、赵伟利调查张百安、李成群、调查笔录及上述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笔录及视频光盘一张,证据1、2证明被告孟州奥森公司为张百安、李成群所开票据显示的货物及货款权利人应为原告司应粉;3、奥森公司过磅单65份(每份包含河南省孟州市奥森公司磅房专用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公司料场专用票据各一张)及65份票据,证明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51096.05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给被告公司供应树枝和木片,一直供应到2015年,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95.05元,其中被告孟州奥森公司为张百安、李成群所开票据显示的货物及货款权利人应为原告司应粉。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收到后为原告出具的票据,载明货物的重量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96.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奥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司应粉货款15109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元,由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