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6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凤仙诉刘德虎、任挺、刘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仙,刘德虎,刘金根,任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303号原告:郭凤仙,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佳婧,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虎,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刘金根,男,。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挺,男。原告郭凤仙诉被告刘德虎、任挺、刘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仙及委托代理人卫佳婧,被告刘德虎,刘金根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374.08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4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增加赔偿金额5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第安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北向南对向行驶的艾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艾玛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有胫腓骨上段骨折、第2跖骨骨折、右膝骨性关节炎,原告因此住院共计35天,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产生医疗费90644.08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850、交通费1510元、财产损失3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124374.08元。2016年6月13日,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14102682016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凤仙无责。另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第三被告,但车辆登记证上显示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且该事故车辆逾期未审验,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曾垫付24000元医疗费,此后联系无果。被告刘金根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造成原告受伤的是刘德虎,原告损失应由刘德虎赔偿,刘金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虎同意刘金根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护理费,原告举交了李某的误工证明和临汾市远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续几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李某因误工减少收入665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仅对李某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需持续护理,本院对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208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57元,共计285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状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之后的营养费24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电动车受损事实,酌情认定2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给付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状况和被告侵权情形,酌情认定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刘德虎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其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金根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挺已将车辆出卖给刘金根,失去了对车辆的管理和控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90644.08元,护理费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6000元,误工费12004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4794.08元,扣除已垫付的24000元,还应赔付140794.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虎赔偿原告郭凤仙经济损失14079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金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任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承担154元,二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绪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