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忠仁,朱有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9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忠仁,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有尊,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孙忠仁因与被申请人朱有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忠仁申请再审称,其受单位指派为职工代理诉讼,案件相对方朱有尊因败诉而对其怀恨在心。在其到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朱有尊一见面就对其破口大骂,并猛击其双肩致其倒地受伤,朱有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朱有尊仅承担7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忠仁表示朱有尊一见其面即对其大骂、猛击其双肩并将其推倒在地,并否认其原与朱有尊之间存在口角或肢体冲突,因此主张朱有尊对侵权行为负全部责任。然而,朱有尊对此予以否认。从原审法院调取的罗山新村派出所询问笔录来看,孙忠仁所代理案件的当事人陈菊仙在派出所陈述时表示,朱有尊因对孙忠仁之前给其打电话之事不满而与孙忠仁发生争吵,但其并未目睹朱有尊将孙忠仁推倒在地的场面,因此,孙忠仁关于陈菊仙在事发现场目睹朱有尊将其推倒在地的说法无法得到印证。在孙忠仁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结合罗山新村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内容及事发当天警察同时为孙忠仁、朱有尊开具验伤通知书的事实,推定孙忠仁在与朱有尊争执过程中有不理智的言行,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朱有尊承担70%的责任,孙忠仁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孙忠仁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忠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忠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远审判员 缪丹审判员 方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