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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宏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雨,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商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雨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宏雨窜至河南省潢川县双柳镇邱围村罗围组胡某的居住处,窃取胡某家黄帝豪牌香烟1条零7盒(市价170元)。被告人张宏雨被胡某当场抓住而盗窃未果。被告人张宏雨遂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6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宏雨窜至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宁西路“奋斗烤吧”,从该烤吧后门边的落水管攀爬进入烤吧,盗走放在吧台上的1700元现金。3、2016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宏雨窜至商城县观庙镇赵湾小学对面的梅某家商店,攀爬木梯翻窗进入商店内,盗窃现金587元和4条零6盒香烟(分别是:3条黄帝豪香烟、1条红帝豪香烟、2盒黑帝豪香烟、2盒玉溪香烟、2盒阳光利群香烟)。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63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宏雨在被害人胡某处所盗窃的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其余所盗财物已被被告人张宏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雨当庭予以认可,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110”接处警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证明;证人赵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王某2、梅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89元,数额较大,且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宏雨在入户盗窃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该起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另二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一起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宏雨退赔被害人XX成经济损失1700元;退赔被害人梅光明经济损失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林 来源:百度“”